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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27号

高绍东与吴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绍东,吴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27号原告高绍东。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高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绍东诉被告吴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大成,被告吴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盛高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绍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在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360),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此房已经得到家人及相关人员同意,若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60000元,并赔偿中介佣金。签订上述合同当日下午被告即以其配偶不同意其出售此房为由告知原告和中介公司意欲单方面解除合同,经原告和中介公司从中多次协调,被告仍拒不出售合同约定交易之房产,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83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60000元,并赔偿中介佣金;2、佣金收据及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中介公司交纳佣金8300元;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产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吴志刚辩称: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购房款应变更为470000元;原告的起诉涉嫌恶意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吴志刚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余明坤名片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通过21世纪不动产津茂大学路加盟店的居间介绍签订的,负责促成合同的是其店内工作人员余明坤;第二组:1、原告高绍东在安居客网站上的店铺介绍(三页);2、原告高绍东的工作录像一份,证明原告高绍东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其是21世纪不动产津茂大学路店的工作人员;第三组:1、该争议房屋在安居客网上的售卖信息(三页);2、通话录音2份;3、照片九张;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21世纪不动产津茂加盟店恶意串通所签订的,签订合同后,该争议房屋被21世纪不动产津茂加盟店又以470000元价格予以售卖;第四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系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合法取得所有权;第五组、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开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津茂大学路店非法占有被告房产证拒不归还,并以此逼迫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中介公司员工,并且居间费用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支付的,还应当出具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刻意隐瞒其是21世纪不动产津茂大学路店员工身份,且原告作为自然人通过所在公司购买被告房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图片显示售卖房屋在8楼,被告的房屋在17楼,网上出售的房屋根本不是被告的房屋;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21世纪不动产津茂大学路店恶意串通,倒卖房屋;对第4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该证据显示售卖房屋在8楼,本案争议房屋在17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通话录音,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员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360,甲方为吴志刚,乙方为高绍东,丙方为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位于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吴志刚,房屋面积为41.3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15000元,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固定设施、冰箱一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原告应于上述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10300元,余额作为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代被告保管的定金);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代为保管;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保管,作为其对房屋信息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的担保;原告应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支付佣金83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应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大学路店支付代办费用2000元。原、被告同意使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原告确认自己在金融系统无恶意透支或逾期还款等金融征信瑕疵。原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被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出售同时原告拒绝购买或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已收取的费用除佣金外如数退还。合同中并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此房已经得家人及相关人员同意,若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60000元整,并赔偿中介佣金。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向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支付了定金、佣金、代办费共计30000元,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不同意以合同约定价格出售合同约定交易之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83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员工,亦有权通过其所在单位购买被告房屋,原告以普通自然人身份通过所在公司居间购买被告房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10300元、佣金8300元及代办费2000元交付给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售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佣金损失83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绍东违约金15000元整;

二、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绍东佣金损失8300元整;

三、驳回原告高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高绍东承担1125元,由被告吴志刚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

审判员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