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田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王小凤,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段维,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罗清梅,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龙剑,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湘西自治州肿瘤医院医生,住湘西自治州。被执行人田灵丽,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泸溪县人,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护士,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北侧。
负责人:张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北侧。
负责人:张李,该公司经理。田俊与张李、王小凤、段维、罗清梅、龙剑、田灵丽、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主文内容为:张李、王小凤、段维、罗清梅、龙剑、田灵丽、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田俊借款本金29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田俊与被执行人田灵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灵丽给付田俊98000元,该款项田灵丽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田俊,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田灵丽、龙剑主张权利。另经向有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李、王小凤、段维、罗清梅、龙剑、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已停产且无设备、房产等资产。该案目前只有被执行人田灵丽自动履行了98000元,其余债权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田俊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李、王小凤、段维、罗清梅、泸溪县三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荣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上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田俊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张春勇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