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刘四,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燕满堂,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29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田建忠执行员 马立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杰飞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