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合谋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沙湾镇豪园路17号附近,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驾车接应和把风,由被告人李某使用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蓝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陆康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3元)时,被群众及治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后,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手套一个、一字型套头一把和L型六角头一把,在被告人刘某处缴获女装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两把和六角匙一把。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蓝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套头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