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6号原告包国强,男,196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荆树文,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国强诉被告荆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国强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荆树文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2392.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0.02元,由被告出具一枚欠据。自被告赊货以来经我方多次催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2392.00元,利息4104.00元,合计26496.00元。被告荆树文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荆树文从原告包国强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2392.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由被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国强与被告荆树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荆树文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包国强要求被告荆树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荆树文给付原告包国强货款本金22392.00元,利息4104.00元,合计26496.00元。案件受理费46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玉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