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稷山县,住稷山县。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