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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651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谷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石桥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的杜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石桥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的杜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13时左右,我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阳信臣路的三杰盛世城附近和朋友吃过饭去石桥,具体喝酒没有和谁吃的饭都记不得了,事故怎么发生也记不得了,听家里人说事故发生在小石桥,我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自己的,车的手续齐全,过期没有审,交强险也过期了,我有C1驾驶证。2、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号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豫CFH15**号重型货车从蒲山电厂卸完煤回洛阳,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石桥时,我看到对面一辆面包车摇摇摆摆的过来了,就边刹车一边往右躲他,刚站住,这辆面包车撞倒我车的左前油箱平行的位置,发生事故前在70-80米远时看到了面包车,当时他在路上左右不停的摇摆,像是喝醉酒了。我的车速大概40公里/小时左右,面包车的正前方撞到了我车的左前轮后边。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驾驶员摔到了车外边,我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20和110。豫C×××××号车手续齐全,全险,车上还坐一个押车的,是老板的父亲。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542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708号鉴定意见:郭某某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结肠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肩胛下角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到案经过2015年8月20日15时00分许,杜某通过其他电话报警,报称:在南阳市卧龙区小石桥有人醉酒后驾驶面包车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面包车驾驶员受伤。(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送达告知笔录、车检报告送达告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牛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