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乔桂贞,女,68岁,汉族,退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燕,女,48岁,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原告之女。被告王业花,女,50岁,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桂贞与被告王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24日由
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燕、被告王业花及其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业花丈夫秦孝忠与我之女吴燕系同学关系,王业花和秦孝忠夫妻做养鸡饲料买卖,因经营资金短缺,通过我女儿吴燕向我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底我委托吴燕索要让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承包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楼房扶手工程,工程款抵顶四套楼,卖楼后就给借款。2015年4月份王业花聘闺女前我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还是没有清偿,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业花及其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打的借条170000元没有异议,最初贷款本金150000元,加上利息20000元变成170000元,利息1.5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王业花及其丈夫秦孝忠生前经营饲料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乔桂贞贷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到2014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将借据本金150000元加利息2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9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张,金额17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利息为43500元,本息合计2135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业花丈夫秦孝忠已故,王业花及子女已放弃财产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业花及其丈夫秦孝忠生前向原告乔桂贞贷款本金15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法有据(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利息合计63500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证据充分及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该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业花与丈夫秦孝忠生前系夫妻关系,虽然秦孝忠已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业花有义务承担。庭审中,被告王业花称,其丈夫生前为原告结算过利息,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业花给付原告乔桂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2.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