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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669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无共同语言,常生气吵架,被告患有原发性不育症,还常说一些离婚的话,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没有出现感情不和的状况,二人共同生活七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起在济南打工,租房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答辩人没有原发性不育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拟证明被告患有原发性不育症;3、光盘一份(已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辱骂原告的事实;4、曹县古营集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母亲到原告家辱骂,原告父亲报案,派出所已受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认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当时只是想和原告沟通,好好过下去才那样说的,没有原发性不育症;对证据3、4,因本人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怎么回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菏泽市立医院精液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患有原发性不育症;2、被告抄录的原告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他人聊天时有暧昧语言,是原被告吵架的原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报告上只有姓名王某,无其他证据想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也有异议,为被告自己所书写,正是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才致使二人感情破裂。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在济南打工时,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当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说离婚的话,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六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产生误解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信任,如有××,积极治疗,避免引起误解,也应规劝家人不做不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保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