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3833号

裴建军与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建军,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裴建军,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自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利,系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建军与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宁、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后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庭于2016年1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经营各类特种合金深加工的企业,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3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到资金6万元、15万元,合计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如数交付了借款,被告在渡过难关后既不提还款事宜,也不主动清偿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3755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7552元【其中包括:本金210000元,利息2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诉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收据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分三笔向被告公司出借6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合计21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成及财务人员王玲芳均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诉的上述借款;2、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及收据形成的时间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收据,通过收据编号及印章形成的位置及方向,可以辨明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款收据系伪造;4、通过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1万元,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该借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借款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755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原告出示的借款收据上通过收据编号及印章形成的位置及方向,可以辨明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款收据系伪造的意见,因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未能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裴建军偿还借款21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裴建军负担282元,被告宁夏嘉顺特种冶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