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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00465号

万宗琪、岑明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宗琪,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丹棱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辉,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明章,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赵燕,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宗琪及其辩护人李爱辉,被告人岑明章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张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眉山市杭州北路“锦城”酒店七楼房间用于容留、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三人印制了宣传名片发放给眉山城区出租车,并承诺司机每介绍一名嫖客便向其支付人民币220元。2015年3月11日23时3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眉山市“锦城”酒店例行清查时,在酒店客房部706和711房间内现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杨某2、卫某、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万宗琪。被告人岑明章、张赵燕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万宗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该卖淫场所经营期间,被告人万宗琪共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岑明章共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杨某2、卫某、唐某、周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登记薄,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眉东公(治)刑罚决字第[2015]451、452、45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宗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岑明章、张赵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岑明章、张赵燕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宗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的亲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万宗琪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宗琪退缴了违法所得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万宗琪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岑明章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明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万宗琪、岑明章、张赵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宗琪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岑明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赵燕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万宗琪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岑明章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小芹

代理

审判员  杨雨霖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465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