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周士杰,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章永航,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徐勤,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周士杰等三人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受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认为其起诉赔偿的金额仅是损失的12%,远小于其可确定的损失,原审法院以其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予受理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三上诉人原审起诉被起诉人仲量联行(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仲量联行(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因虚假评估致其损失人民币25万元,而三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案外人宁威等集资诈骗犯罪所致,该刑事案件的赃款认定与发放正由相关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的具体损失目前无法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川
审判员 黄文蔚
审判员 岳 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