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福良,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才喜,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金梅,女,194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严福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周红山,被上诉人潘才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严福良(乙方)、潘才喜(甲方)在上海伟叠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严福良欲购买潘才喜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71平方米,价款人民币2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50日内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内容至中介方签订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有义务在本条约定的时限前与中介方确认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定金总额,并向中介支付总房款的2%作为居间费。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定金总额),并向中介支付总房款的2%作为居间费。同日,严福良(乙方)、潘才喜(甲方)及上海伟叠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该协议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双方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5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9万元(含定金4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贷款165万元支付第二笔房款。交房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双方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贷款所需全部资料,贷款金额为165万元。如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通过或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在双方共同赴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前将其补足。该协议还约定,在双方网签合同后的70个工作日内,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后,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甲方出售的房屋236万元为到手价,甲方配合乙方承诺满五唯一。甲方的固定装修、家具、家电、全部赠送乙方。2015年4月10日,潘才喜收取严福良支付的房屋定金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潘才喜通过中介通知严福良希望在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严福良认为存在困难,告知潘才喜可以在5月24日支付首付款。因潘才喜认为严福良打算支付首付的时间太晚,耽误了其置换房屋,故未同意严福良5月24日支付。双方最终未在网上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5月,严福良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才喜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福良、潘才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地产买卖协议》仅仅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其内容对于网签合同具体时间、付款期限、交房期限等重要条款约定不明。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对于严福良何时支付首付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于首付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订立的原因不可归责为当事人一方。故对于严福良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潘才喜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鉴于居间协议及其附件无法继续履行,潘才喜应当将收取的定金40,000元返还严福良。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潘才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福良40,000元;
二、驳回严福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严福良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网签合同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金额。己方支付首付款和其他款项的时间、方式上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通话录音,因为潘才喜要买的房子涨价其买不起了,所以不卖系争房屋,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潘才喜过错所致。潘才喜夫妻两人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证明两人同意出卖房屋。据此,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潘才喜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对于网签合同具体时点、付款时点、交房时点等重要时间节点未作明确约定,是双方发生争议直至诉讼的根本原因。前述原因同时也导致了潘才喜在市场价格快速上涨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房屋置换。上诉人严福良认为潘才喜因置换房屋涨价而违约的上诉意见,显然是主观片面的,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约定来看,在表面形式上无法反映出潘才喜是置换房屋。但从当事人陈述及通话记录,可以印证潘才喜欲出售系争房屋用于置换的事实。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充分说明中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服务不规范不到位的情况。原审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订立的原因不可归责为当事人一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同。上诉人严福良要求潘才喜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严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武博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姚跃
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