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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38号

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英。委托代理人周旭涛、陈凯。被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一。

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菜粕。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077.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还欠货款203781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3781元,违约损失20378元(从2014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仍按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份、《入库单》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781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菜粕买卖业务,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7077.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73296.8元,至今尚欠20378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对其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折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78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1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06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