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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49号

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文云、沈本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王文云,沈本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7层,组织机构代码14903464-7。

法定代表人:郭万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云。

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本银。

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云、沈本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四方公司与王文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文云承包肥西县华南城路网一期道路华南大道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另签署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规定王文云不得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因王文云违反约定擅自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四方公司向案外人捷安货运公司和忠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07000元。因涉案工程实际由王文云和沈本银共同承包,且大部分工程款均转入沈本银设立的安徽顿法利商贸有限公司,故四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王文云和沈本银立即支付货款607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后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王文云和沈本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云和沈本银承担。王文云原审答辩并反诉称:1、四方公司与王文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资料专用章使用问题以签订《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王文云确实存在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对于四方公司为其垫付607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从四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四方公司至今尚有3063178.65元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文云不应承担四方公司的律师费用;王文云、沈本银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63178.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576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四方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5957元;3、反诉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沈本银原审辩称: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沈本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沈本银基于四方公司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为了反诉与本诉原、被告主体对等,故将沈本银列为反诉原告。四方公司针对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四方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王文云和沈本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文云和沈本银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证明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4、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两份、收款单位承诺两份、付款申请及凭证各两份,证明四方公司为王文云和沈本银垫付货款611000元;5、承诺书、付款委托书,证明沈本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协同辅助施工合同,证明王文云和沈本银系华南大道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7、付款凭证六份,证明王文云通过自己和他人账户向四方公司转入款项2750000元用于支付华南大道工程保证金;8、借款协议、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据、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王文云和沈本银与另一承包合伙人聂爱民向四方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中2250000元转给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余750000元付给聂爱民个人;9、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四方公司将王文云和沈本银缴纳的2750000元,以及聂爱民从四方公司的借款2250000元,合计5000000元转给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10、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路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四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530140.64元;11、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四方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文云和沈本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4968000元;12、委托付款书11份,证明四方公司委托路桥公司向王文云和沈本银支付华南大道款项10866900元;13、承诺书、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四方公司替王文云和沈本银代付材料款607000元;14、证明、工资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四方公司替被告代付管理人员工资860082元;15、华南大道欠款表、付款函、对账单,证明七家材料供应商提出付款请求;16、承诺书,证明路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830000元合同外人工费调整金额,待决算审计后确认是否应当退还路桥公司,该笔款项不应支付给反诉人;17、协议书,证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王文云和沈本银已完成工程量15397160.65元,明确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669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尚欠4530260.65元;18、九组付款凭证,证明受四方公司委托路桥公司分九次合计向王文云付款10866900元;19、聂爱民证人证言,证明王文云与聂爱民共同向四方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中2250000元用于缴纳涉案工程保证金,另750000元为聂爱民个人债务。王文云、沈本银针对其答辩及反诉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状况,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八份,证明路桥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将剩余结算款4530260.65元分四次汇入四方公司账户;4、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两组,证明四方公司代王文云垫付材料款607000元;5、代付人员工资汇总表,证明王文云欠付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860082元,该笔款项同意在四方公司应付未付王文云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方公司尚欠王文云工程款3063178.65元(4530260.65-607000-860082);6、四方公司已扣挂靠费用表及汇款凭证,证明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文云应向四方公司缴纳管理费113520元,已实际缴纳管理费120000元,四方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管理费6480元;7、《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八份,证明王文云、聂爱民共同向四方公司借款200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已退还给四方公司涉案工程全部保证金5000000元,四方公司返还给王文云保证金49680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17均证明的是客观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13显示四方公司为王文云垫付材料款607000元,与四方公司本诉主张及王文云当庭陈述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证据5、12、18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10、11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经被告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借款协议、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现金支票及证据19仅能证明聂爱民与四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8中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仅能证明四方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5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达不到该资金来源的证明目的;证据14与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5四方公司未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且应付数额不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王文云和沈本银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四方公司均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中均无沈本银的签名,达不到四方公司要求沈本银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系四方公司替王文云垫付的材料款及管理人员工资,与四方公司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四方公司向王文云转款的4968000元系退还的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王文云以四方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肥西华南城路网一期华南大道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同日,四方公司与王文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王文云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王文云按工程决算造价的0.8%向四方公司缴纳管理费,如逾期不能完工或者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延误工期的按工程决算造价的1%缴纳管理费。此后,为规范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使用,四方公司又与王文云签订《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明确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施工中资料报送和变更要求时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等。2013年11月22日、11月26日,四方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路桥公司支付3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保证金。2750000元,由王文云于2013年11月22日从其个人账户及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四方公司;2000000元,由王文云与案外人聂爱民共同从四方公司借得,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四方公司账户向路桥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日,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王文云、聂爱民与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标资金周转,月利息2%等。上述5000000万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已直接返还给四方公司。另查明,王文云与案外人聂爱民虽有共同施工的初步意向,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聂爱民未实际参与,也没有对工程施工进行资金投入及参与工程款分配。2014年1月24日,聂爱民以个人名义再次与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四方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用资金使用期暂定捌个月,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利息等。四方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向聂爱民个人账户转账420333元,同时向聂爱民开具现金支票329667元,合计向聂爱民支付750000元。该协议替换了此前的2000000元《借款协议》,聂爱民将该协议从四方公司收回后转交由王文云持有。再查明,王文云因故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2014年9月30日,其通过四方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月15日,在王文云的参与下,四方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王文云已完成工程量,合计人民币15397160.65元。其中108669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经四方公司委托直接向王文云及其指定账户通过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另4530260.65元,路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四方公司支付完毕。据此路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完毕。四方公司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前述4530260.65元工程款及退还的500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29日、7月4日、8月5日、9月5日分别向王文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976000元、992000元、1000000元,合计4968000元。四方公司实际收取王文云管理费12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四方公司代王文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860082元。2014年5月,王文云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分别与合肥市捷安货运有限公司、合肥忠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导致四方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60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文云以四方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由王文云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王文云又与四方公司签订《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关于涉案工程资料专用章使用要求有明确规定。王文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资料专用章使用规定的情形,导致四方公司为其垫付货款607000元,经四方公司举证及王文云认可,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四方公司要求王文云支付货款60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四方公司要求王文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即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王文云的反诉请求,王文云除应向四方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外,涉案工程款均应由王文云享有。根据《协议书》内容,王文云完成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5397160.65元。结合2014年3月25日,王文云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支付比例的约定,王文云应获得涉案相关工程款项合计:15273983.36元(15397160.65元-15397160.65元×0.8%),除路桥公司已直接向王文云支付的10866900元工程款外,四方公司应向王文云支付工程款4407083.36元(15273983.36元-10866900元)。关于反诉请求的争议焦点:50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涉案工程保证金由王文云向四方公司转账2750000元,其又与案外人聂爱民从四方公司借款2000000元,通过四方公司合计向路桥公司支付5000000元。王文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0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也应由王文云所得,因其中2000000元系从四方公司的借款,四方公司理应从500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2014年1月24日聂爱民个人与四方公司签订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四方公司将之前聂爱民、王文云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协议》原件交由聂爱民并由聂爱民返还于王文云持有。聂爱民的行为表明其具有代替王文云清偿200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四方公司予以接受,故王文云20000**元借款因聂爱民出具3000000元《借款协议》的行为而抵销,四方公司不应从500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另关于250000元保证金差额问题。王文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4750000元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250000元保证金由其实际支付,且四方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路桥公司合计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对于该250000元四方公司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四方公司应返还王文云工程保证金4750000元。综上,四方公司应向王文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计9157083.36元(4407083.36元+47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四方公司向王文云支付工程款4968000元,四方公司代王文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860082元,王文云仍应向四方公司支付管理费3177.28元(123177.28-120000),合计863259.28元应从王文云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四方公司仍欠付王文云涉案工程款(包含退还保证金)3325824.08元(9157083.36元-4968000元-860082元-3177.28元)。对于王文云要求四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王文云主动将四方公司本诉607000元材料款予以扣除后主张相关利息损失,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18824.08元(3325824.08-607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即路桥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关于王文云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沈本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关于本、反诉中涉及到沈本银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07000元;

二、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云工程余款3325824.08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云工程余款271882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882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王文云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沈本银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15元,由王文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362元,由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方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文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500万元保证金返还后全部由王文云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50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由王文云和聂爱民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向四方公司借款,虽然聂爱民于2014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再次与四方公司签订300万元借款协议,但四方公司和聂爱民均没有明确表示免除王文云对200万元借款的债务,且聂爱民也称王文云应对借款200万元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判认定王文云所负200万元债务因聂爱民意思表示而抵销,没有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推定能够成立,因王文云没有实际清偿该200万元债务,其仍应向四方公司清偿。二是原判一方面免除王文云向四方公司清偿200万元债务,同时又认为该200万元返还后仍归王文云所有,此种推定将一个民事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分割,即将纯粹的权利200万元债权归于王文云一方,将纯粹的义务200万元债务强加给聂爱民,是荒唐的。2、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合同约定了王文云应当提供完整的完税凭证及发票,否则四方公司有权不予付款,王文云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四方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二是王文云承包的工程目前对外欠有工程款和材料款,有关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应待确认后再对本案进行判决。三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83万元系合同外人工调整金额,需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给王文云。3、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王文云逾期不能完工,应按1%上交管理费。王文云存在逾期完工情形,故应支付相应管理费。4、原判驳回四方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诉请是错误的。一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文云应当承担四方公司提起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二是因四方公司2013年3月12日之前为王文云垫付了607000元款项,故王文云应当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四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云和沈本银答辩称:1、王文云、聂爱民共同从四方公司借款200万作为投标保证金,该投标时已还清,该200万元借款原件四方公司已经归还给了王文云。一是在工程中标后,聂爱民将投标时与王文云从四方公司共同借款的200万元归还了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将200万元借据归还给了聂爱民,聂爱民又将200万元借据交给了王文云,至此,王文云与聂爱民共同向四方公司借款的200万元已还清。二是路桥公司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后,四方公司及时将该500万元保证金扣除32000元管理费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文云。2、聂爱民2014年1月24日个人向四方公司借款3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系。一是工程中标后,聂爱民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四方公司将聂爱民、王文云共同出具200万元借据还给了聂爱民,聂爱民又将此借据退还给了王文云,因为此笔借款本身就是聂爱民所借,此200万元借款至此已还清。二是聂爱民给四方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款内容没有涉及到华南大道工程,与王文云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是2013年11月26日王文云与聂爱民共同借款200万元与2014年1月24日聂爱民借款300万元利率不同,且借款主体不同,两者没有联系。四是华南大道工程是王文云个人承包,与聂爱民没有关系。聂爱民与四方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四方公司没有理由扣押王文云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一是该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并完成决算,路桥公司也已付款,四方公司应及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二是开具发票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与对方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三是其他涉诉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能成为四方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4、管理费计算正确,且王文云已经足额缴纳。一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文云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0.8%缴纳管理费,按工程量价款1419万元计管理费为113520元。四方公司在退还王文云保证金时扣除了管理费32000元,加上王文云按郭万标指示将88000元管理费汇入郑荣良账户,实际缴纳管理费120000元,四方公司还应退还多收管理费6480元。二是四方公司所称王文云逾期施工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四方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路桥公司发函解除了该施工合同,之后进行了工程决算。结算协议明确载明1539万余元含王文云卖给路桥公司的剩余材料款,实际工程款只有1419万元,管理费应为113520元。5、沈本银不是王文云工程合伙承包人,只是应王文云请求从其公司过账和做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判内容也未涉及到沈本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第一,因四方公司需要向路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王文云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实际最终由王文云承担,为此王文云直接向四方公司支付了27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与当时意欲合伙(后来实际未参加)承包工程的聂爱民共同向四方公司借款2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虽然王文云在二审中陈述其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明显与其一审中以及二审答辩中关于其是共同借款人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第二,聂爱民于2014年1月24日个人向四方公司借款300万元,王文云并非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王文云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三,王文云借款2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已将原收取四方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四方公司,在四方公司并未保留原借款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之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该200万元债权债务已自行抵销,四方公司也仅需返还王文云实际支付的275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判认定四方公司应返还王文云4**万元投标保证金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按照《协助辅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按实收的价款开具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票,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总承包方完整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及甲方、总承包方认可的并满足财务程序的材料等成本发票,材料等发票不超过本次价款的70%,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了王文云负有提供发票(他人开具的发票)的义务而非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建立王文云违法挂靠四方公司承建工程的无效行为前提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四方公司以此主张其享有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王文云承包工程中对外欠有工程款和材料款所引发的诉讼案件,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四方公司要求本案需等待有关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路桥公司依据《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文件规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外人工调整金额83万元(包死价),并支付给了四方公司,但同时考虑到以后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可能不认可该文件规定的问题,作了如其不认可则需返还该83万元的约定,四方公司就此也向路桥公司作了承诺,王文云同样也向四方公司做了相同的承诺。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四方公司在双方工程结算中已明确了该费用计算之依据和金额,并实际支付给了四方公司,四方公司认为需待审计后方可支付给王文云,与各方就此款项业已达成的基本处理方式相左,故对四方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完工的管理费增加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在工程按时保质完成情况下,王文云按工程决算造价的0.8%支付四方公司管理费;工程逾期完工或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延误工期的,则按工程决算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本案中,双方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自《协同辅助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为8个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文云于2014年9月30日即通过四方公司发函给路桥公司解除《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四方公司认为王文云逾期完工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和利息问题。第一,双方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因未能及时对外清偿债务,致使债务人向甲方主张或投诉的,致甲方赔偿处理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材料费)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追究的相应责任”,因本案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到案外人向四方公司主张权利问题的情形,故四方公司以此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四方公司要求王文云支付代垫607000元款项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代垫款项在原判中已与其欠付工程款等抵扣处理,故对四方公司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四方公司关于投保保证金返还方面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王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07000元”、“驳回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王文云的其他反诉请求”、“驳回沈本银全部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云工程余款1325824.08元。

三、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两项折抵,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云工程余款71882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82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15元,由王文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362元,由王文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7元,由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