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女委托代理人杨荣,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华湘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红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被上诉人华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方红与安徽宝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炉料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方红挂靠在宝成炉料公司名下,从事宝成炉料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宝成炉料公司每年收取管理服务费2万元。挂靠有效期半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且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共同声明:1、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2、宝成炉料公司同意为上诉人方红开立银行资金账户和提供相关经营票据;3、为维护上诉人方红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方红以宝成炉料公司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包括购买矿石原料、委托船舶运输等,费用由上诉人方红独立支付等等。5月29日,上诉人方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宝友(宝成炉料公司员工)50万元。5月30日,上诉人方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潘成武95万元,潘成武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吴宝琴(宝成炉料公司负责人)。5月31日,宝成炉料公司与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宝成炉料公司向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砂1250吨,单价868元/吨。7月23日,上诉人方红代表宝成炉料公司与九江利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宝成炉料公司将1700吨铁矿粉从安庆马窝港区交给九江利达船务有限公司承运到湖南湘潭寒鸡港码头,运价每吨55元(含税包干价),装货时间2014年7月23日至26日。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岳执字第317号华湘公司与安庆市通宏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岳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追加宝成炉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成炉料公司、通宏商贸公司的银行存款123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财产。9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14)岳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2014)岳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及(2014)岳执字第317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宝成炉料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1850495元。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方红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冻结的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1850495元实际为自己所有,该款与宝成炉料公司、通宏商贸公司没有法律关联,请求原审法院终止追加宝成炉料公司为被执行人,解除冻结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于同年1月23日作出(2015)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方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人方红的异议。
上诉人方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同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宝成炉料公司对上诉人方红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本案中被冻结的是宝成炉料公司的债权,不需要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冻结的货款的所有权人是谁,应依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来判断。虽然诉讼双方均未提供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货款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但从湘潭钢铁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宝成炉料公司的事实来看,应该是宝成炉料公司与湘潭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交易产生的货款应归宝成炉料公司所有,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方红以宝成炉料公司的名义发送了一批铁精砂到湖南湘潭寒鸡港码头,该批铁矿石是否销售给了湘潭钢铁公司,执行法院冻结的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1850495元是否就是该批铁矿石的货款,上诉人方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方红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在湘潭钢铁公司冻结的宝成炉料公司名下的货款1850495元实际所有权人为自己所有,上诉人方红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1238300元的执行,并确认该笔货款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方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华湘公司辩称货款归上诉人方红所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方红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人方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方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自己出资并委托挂靠单位组织货源、支付运费,此笔货款应为上诉人方红所有。自己是该笔贷款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应支持自己的确权主张,排除被上诉人华湘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原审法院认为,自己与宝成炉料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自己在宝成炉料公司与湘潭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充当着实际履行人的角色,宝成炉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三、原审法院对自己在湘潭钢铁公司享有的1238300元货款继续执行,将有悖于公平原则。请求本院改判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货款为自己所有。
被上诉人华湘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并不代表她对湘潭钢铁公司就享有债权,上诉人方红并不是宝成炉料公司与湘潭钢铁公司之间诉争的这笔货款的权利人,无权对该货款提出主张。
三、原审法院正是适用了公平原则,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方红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方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执行华湘公司与通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岳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追加宝成炉料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宝成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岳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宝成炉料公司的异议。宝成炉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了复议,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宝成炉料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以宝成炉料公司的名义履行宝成炉料公司与湘潭钢铁公司的供货合同,应当认定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仍为宝成炉料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所欠货款的所有者应为宝成炉料公司。无论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是否真实,只对上诉人方红与宝成炉料公司具有约束力,湘潭钢铁公司所欠货款的所有者并不因供货合同的一方单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而改变。上诉人方红、宝成炉料公司因履行挂靠经营协议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宝成炉料公司、湘潭钢铁公司履行因供货合同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湘潭钢铁公司一直向宝成炉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方红与湘潭钢铁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没有形成直接的供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方红不是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上诉人方红以宝成炉料公司的名义供应湘潭钢铁公司原料的价款是否与原审法院冻结宝成炉料公司在湘潭钢铁公司的债权有对应关系,上诉人方红均不能取代宝成炉料公司地位而在湘潭钢铁公司直接享有债权。综上,上诉人方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上诉人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兵
审 判 员 邹湘辉
代理
审判员 何 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
书 记 员 郭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