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蒋洪清,男,汉族,住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张永辉,男,汉族,住芳草湖六场场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洪清与被告张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洪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洪清撤回对被告张永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44.4元,合计69.4元,由原告蒋洪清负担。代
审判员 解红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