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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78号

刘鲁男与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鲁,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鲁男。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骞骞,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涛。

原告刘鲁男与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宝航面粉厂收购小麦。当时是被告前妻孟燕来的,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直接将款打入被告林涛账户内,林涛前妻给打的收条,并写明年息1.5分。之后又由林涛出具借条一张,加盖“临邑宝航面粉”专用章,但没写明利息。经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750元,被告林涛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林涛出具的加盖“临邑宝航面粉”专用章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临邑县支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欠款情况。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林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涛因宝航面粉厂收购小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该款打入被告林涛账户,由被告林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刘鲁男现金伍万元整(银行转账),借款人:临邑县宝航面粉厂。保证人:林涛2014年6月26日,并加盖“临邑宝航面粉”专用章。”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2750元,并由被告林涛对该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该借款先由被告林涛前妻打有收条,写明利息为1.5分/年,后原条抽回,由被告林涛出具盖有“临邑宝航面粉”专用章,保证人为林涛的借条一张,未写明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临邑宝航面粉厂系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骞骞,成立时间为2004年9月8日,期限是十三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款5万元,由被告林涛出具的署名保证人林涛并加盖公司专用章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林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分承担利息之诉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宝航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日止)。

二、被告林涛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

审判员  李秀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晓萍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