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赵镇崎,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张庭亮,系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原告赵镇崎诉被告杨小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镇崎诉称,2015年5月,我购买了同村村民张某在北山村的宅基地,拟盖建新房。被告杨小强购买了与我拟建新房相邻的李某的宅基地也盖建新房。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杨小强为了建设其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建筑垃圾,全部推运到了我的院内,致使我无法施工,对我盖建房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杨小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我的自来水管道上接取自来水,我多次制止无效。因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杨小强承担耽误我施工的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杨小强停止对我自来水管道的侵害。3、被告杨小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赵镇崎所诉的因我在其院内堆放建筑垃圾而耽误了原告赵镇崎盖房时间的事实我不认可。我是白旗宏建公司委派北山村进行危房改造施工的工人带班,在给原告赵镇崎盖房子时,原告赵镇崎说我地槽挖的浅了,因此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后来我就不再给原告赵镇崎盖房了,由宏建公司另外委派张某甲继续为其盖房。我将已挖开的地槽回填了,但给原告拉去的垒房用的石头放在原告赵镇崎家的院子里未立刻拉走,过了几天后才拉走的。所以我认为耽误原告赵镇崎房屋施工的原因是原告赵镇崎与我产生了矛盾,并不是我在其院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的。对于原告赵镇崎所诉的我强行在他家的水管上接水管的事情,我也不认可。我们施工队曾交给村委会30000元自来水费,村委会允许我们可以随时就近取水。我认为自来水是属于村委会所有的,并非住户私有的,与住户个人并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对原告赵镇崎的自来水管道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赵镇崎从同村张树锋处购买了旧住房一处,并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同意,张某的房卖给赵镇崎了,房价壹仟肆佰元整,2015年4月23日。”双方均签名。后此房屋被明安图镇政府拆迁,并列入国家改造项目当中,进行新盖建。2015年5月,建设施工方正镶白旗宏建公司委派被告杨小强在北山村为原告赵镇崎及其他拆迁户进行房屋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镇崎与被告杨小强因挖地槽的深浅程度产生矛盾,因此被告杨小强不再继续为原告赵镇崎房屋施工,将已挖开的地槽进行了回填。地槽回填后尚有部分垒房石头堆积在原告赵镇崎院中,一段时间后给予了清理。此后,正镶白旗宏建公司又委派另外施工人员张某甲继续为原告赵镇崎的房屋施工,后因天气转冷,施工工作无法进行而停工。另查明,原告赵镇崎新盖房屋所属的国家危房改造项目中,北山村共有222户需盖新房,至2015年10月有205户完成新建,还有17户未完成建设施工,其中包括原告赵镇崎的房屋。再查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北山村自来水主管道是属村委会所有,自来水收费由北山村村委会统管。北山村村委会在本村危房改造项目中代自来水公司向白旗宏建公司的施工队收取了30000元的自来水费,用于危房改造中的用水费用,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北山村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杨小强在施工中从原告赵镇崎所建房屋的自来水支管道上接取使用了自来水,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冯某、张某甲的证言、《卖房协议》、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的因被告杨小强在其院中堆放建筑垃圾而耽误了房屋施工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审判人员的现场勘查、庭审中证人冯某、张某甲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赵镇崎的房屋延误施工并不是被告杨小强在原告赵镇崎院中堆放建筑垃圾所致,并且原告赵镇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镇崎的房屋未交工是由于被告杨小强堆放建筑垃圾造成。因此,对原告赵镇崎要求被告杨小强赔偿其房屋延误施工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镇崎所诉被告杨小强侵害其自来水管道的诉请,
本院认为自来水管道是属北山村村委会所有,在房屋建设当中,施工队可以就近取水。并且自来水支管道没有入户,未有给原告赵镇崎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赵镇崎要求被告杨小强排除对其自来水管道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镇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赵镇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远 飞
审 判 员 莫日根必力格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矫 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