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883号
原告:李兴旺,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翠华,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周哲民,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兴旺与被告韩翠华、周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翠华、周哲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旺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2年11月2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韩翠华出具借条;2004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1日借款70000元,由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2009年原告因给儿子买房,向被告提出收回200000元借款,被告以生意正需资金为由哀求再停一年。2011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5年春节后,被告全家出走,逃避债务。被告家中六套房产由被告韩翠华已出嫁的女儿代收房租。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利息2883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100000元的利息15135元,30000元的利息3600元,70000元的利息9100元)。原告李兴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李兴旺的身份证复���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3张,表明被告2002年11月2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韩翠华出具借条,约定利率1分;2004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约定利率8厘;2008年10月11日借款70000元,由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约定利率1分。第三组:社区证明2份,表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身份关系及两被告下落不明。第四组:证人李某、郭某庭审证言,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一直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韩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周哲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旺与被告韩翠华、周哲民系亲戚关系,被告韩翠华与被告周哲民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2年11月2日被告韩翠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04年3月21日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0.8%;2008年10月11日被告周哲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韩翠华借款30000元,结息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周哲民借款100000元,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哲民借款70000元,结息至2014年10月11日。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被告全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利息2883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100000元的利息15135元,30000元的利息3600元,70000元的利息9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翠华、周哲民向原告李兴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三笔借款为被告韩翠华、被告周哲民分别出具���条,被告韩翠华、周哲民依法应当分别对各自出具的借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本息合计33600元。被告周哲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旺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40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本息合计1940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韩翠华、周哲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华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