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四路与文化路交汇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四路与文化路交汇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