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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52号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5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聋哑人,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未出示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是宝清县民政局出具(印有此件与原档一致宝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该证据真实、有效、合法。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聋哑人、均系再婚。双方系自由恋爱,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从2015年5月份离家至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但还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福忠

代理

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