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岳文翠,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VUE0**尼桑天籁轿车(载乘车人刘某乙)沿青州市望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门变电所附近时,将前方沿该路步行的张某某、刘某甲撞倒,致张某某颅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致刘某甲面部裂伤、眶部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近亲属先后为张某某、刘某甲垫支了医疗费35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另行缴纳60000元在案,待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全部处理完毕后再行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交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垫支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