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4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7日。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7日。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被告以到兰州进货为由跟一网友到处游玩,出入KTV,后被告又同一银川男子关系暧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离家出走,2015年7月份,被告闹着要离婚,两人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魏某某,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还需要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14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的亲属给双方做和好工作时,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调解未果。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魏某甲,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靳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