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号牌的正民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桂兴线18㎞+700㎞路段,撞上同方向前方的受害人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后,周某甲家属与刘某家属达成协议,已赔付刘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其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秦某、周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民”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妻子周某乙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桂兴线18㎞+700㎞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前方的由受害人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于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周某甲家属与死者刘某家属达成协议,已赔付刘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经过走访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委上罗村77号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3、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实周某甲家属按协议向死者刘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4、灵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在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检验合格。7、证人秦某的陈述,证实其所目睹的案发经过情况。8、证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乘坐在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上及案发经过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周某甲、周某乙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及逃逸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周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公共交通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审 判 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