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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524号

田硕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7524号原告田硕,农民。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盛兴西路288号金鹏大厦11层。负责人徐立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硕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其所有的冀P×××××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和顺家园内行驶时,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墩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有误,根据法院核实,被告名称应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全部退还原告田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丽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