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41-1号原告潍坊市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连国,董事长。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月江,经理。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被告昌乐县朱刘街道西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8362.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自有的潍房权证潍城经济字第××、00××22、00140830号房产三套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8362.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