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思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结婚这些年来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的做法让我伤透了心,自结婚至今,我们天天打仗,闹矛盾。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受尽了委屈,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为了我在痛苦中解脱,今年2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两人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家。婚初我们感情还可以,虽然闹过矛盾,但并没达到离婚程度。婚后所有家务都是由我一个承担,孩子也是我一个照顾成长的。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均已成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闹矛盾并发生纠纷,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随长子刘安龙生活,被告随次子刘安辉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后经本院审理未予准许,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棉被两床,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商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慢长的婚姻生活当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不能缓和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棉被两床,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棉被两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