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57号
原告:武道阳,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卢惠龙,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武道阳诉被告卢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道阳诉称:被告卢惠龙在桐城市孔城镇方正村经营“天顺防水材料厂”,生产防水材料,其外甥傅晗协助其经营。原告向卢惠龙供应原材料橡胶粉。被告卢惠龙共欠原告橡胶粉款238355.6元,其中144990元由卢惠龙出具欠条,另93365.6元由傅晗出具收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惠龙支付原告货款2383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卢惠龙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款144990元欠条一份、傅晗于2015年11月10出具的收到总计金额93365.6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惠龙欠款238355.6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惠龙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傅晗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从10月16号至10月29号收橡胶粉2车,共计73.138吨(一级橡胶粉14吨,二级橡胶粉59.138吨),总计金额93365.6元”,它不能证明收货人是卢惠龙,该条据对被告卢惠龙欠原告货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卢惠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惠龙曾向原告武道阳购买橡胶粉,且欠货款14499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惠龙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合肥武道阳橡胶粉款144990元,特立此据为凭”。此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傅晗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货款总额93365.6元,要求被告卢惠龙支付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证据而言,缺乏关联性及欠款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道阳货款144990元。
二、驳回原告武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卢惠龙负担3200元,原告武道阳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琦
审 判 员 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