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张荣与被告殷文学、李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荣,殷文学,李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张荣,男,生于1933年8月,汉族,中专文化,军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波,男,生于1967年5月,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文学,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驾驶员,住巴中市南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敏,四川省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英(系殷文学之妻),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与被告殷文学、李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杨明亮、被告殷文学之委托代理人敏,被告李会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张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文学驾驶被告李会英所有的川W00**宝马车行驶在巴州区柳津桥头时,不慎挂撞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殷文学将原告送达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恶化,又转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殷文学负全部责任,张荣无责任。同时,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鉴定结论出具后,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但由于原告伤情需要较长时间护理,对护理费未达成一致协议酿成纠纷。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38.40元、护理费1579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后续医药费200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7375元(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尿不湿),合计319646.40元。

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李会英夫妻已经支付原告63084.94元;3、原告医药费有误,其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处理;4、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住院时被诊断患有其他疾病,故医疗费建议按20%剔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还需剔减自费用药,人血白蛋白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药费范畴,应予剔减;2、坐便椅、尿不湿不属于赔偿范畴,属于生活用品范畴,不能纳入保险理赔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系退休教师,享有社保退休工资待遇。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文学驾驶被告李会英所有的川W00**宝马车行驶在巴州区柳津桥头时,不慎挂撞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即被告殷文学将原告送达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366.54元,因伤情恶化,2015年7月29日又转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阿尔茨海默病;4、AECOPD;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4438.40元,院外购买人血蛋白3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门诊材料费315元;购买躺轮椅720元,坐便椅245元。2015年7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262015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文学负全部责任,张荣无责任。同时查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文学雇请一个护工护理30天,垫支其他费用共计63084.94元(其中支付护工护理费6000元),被告还垫支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的鉴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文学、李会英系夫妻关系,川AW00**号小型轿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殷文学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由于因过错造成原告张荣受伤,故被告殷文学、李会英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殷文学、李会英系夫妻关系,川AW00**号小型轿驾驶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殷文学、李会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杨学忠受伤后的医疗药费。,原告用去医疗费46804.94元,材料费315元,合计47119.9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按20%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医药费中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自费药费2356元(47119.94元X5%)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赔偿,其余44763.9元在川AW00**号小型轿驾驶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1日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4763.9元在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院外购买人血蛋白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该费用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30天=600元为宜。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180天=3600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了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退休教师,在社保局享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系高龄老人,原告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期限为15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文学雇请护工护理30天并支付护工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对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扣减30天,即90元X120天=10800元,故护理费总额为16800元(10800元+6000元),但保险公司按每天90元的标准赔付,即13500元(90元X150天),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3300元,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承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先扣除自费用药,其扣除比例为5万余以下按10%、超出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其扣除部分由被告张亚春、马晓敏承担,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满82岁,系退休教师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的20%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即24381元×5年X20%=2438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了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躺轮椅720元,坐便椅2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川AW0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购买必须的生活用品(尿不湿),本院酌定10000元较为适宜,该费用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承担。10、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承担。1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未进行鉴定也未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12、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由于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对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未进行鉴定,也未对后期依赖护理度进行鉴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殷文学、李会英为原告垫支的63084.94元费用,垫支鉴定费2500元合计65584.94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杨学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杨学忠生前的收入证据,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杨学忠受伤住院时,被告张亚春雇请护工护理,开支292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学忠受伤后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还主张了摩托车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亚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以及支付的川A92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9530元、拖车费400元也应一并纳入本案处理。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学忠的医疗药费47119.9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生活用品10000元合计107465.9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被告殷文学、李会英共同所有的川AW00**号小型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该车的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46元,在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34763.9元;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赔偿18656元(自费药235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000元+超标准支付护理费3300元+生活用品10000元)。117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X20元)、营养费380元(19天X20元)合计118717.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药费10871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40%责任即39138.4元(43487.12元-4348.7元),在川A925**号小轿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亚春39138.4元(该款系张亚春垫支医药费40000元,扣减后还下差张亚春861.1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杨学忠自费药费4348.7元(43487.12元X10%),扣减张亚春垫支的药费在第一项品跌后下差的861.6元,由被告张亚春、马晓敏赔偿原告3487.1元。

三、原告之亲属杨学忠死亡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死亡赔偿金532687.5元(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误工费1520元(19天X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920元,合计562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4829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40%责任即193190.4元,在川A925**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70.4元,支付被告张亚春23920元(该款系张亚春垫支丧葬费21000元、垫支护理费2920元)。

二四、原告张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被告殷文学、李会英共同所有的川AW0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殷文学、李会英垫支65584.94元,品跌后,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69037元,支付被告殷文学、李会英44428.94元。

五、张亚春财产损失费993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0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亚春财产损失费2000元,下余83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40%即3332元,在川A925**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亚春,由原告赔偿被告张亚春损失4998以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67093元,支付被告殷文学、李会英56372.94元。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条款,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殷文学、李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元,由由被告殷文学、李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