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051号
原告:马建辉。
被告:郭波。
被告:蒋蓉。
原告马建辉为与被告郭波、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9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30‰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马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波、蒋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波向原告马建辉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郭波,身份证号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现向马建辉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保证在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郭波的账户,并由被告郭波出具收据,载明:“郭波今收到马建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波、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建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3401元,由被告郭波、蒋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