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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郭炳明诉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峻、张晓明、杨海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炳明,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峻,张晓明,杨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郭炳明,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在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尔防、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峻,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晓明,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海祥,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郭炳明与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马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宗峻、杨海祥、张晓明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华、被告马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尔防和尹慎、被告张晓明及李宗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炳明诉称,2012年8月,被告马桥公司承包玉溪二职中教师廉租房工程施工。2013年3月25日,被告马桥公司通过工地管理员李宗峻、黄学武将该工程的地(墙)瓷砖、地脚线张贴劳务承包给原告带工人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初验合格,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60%,剩下40%的尾款3个月内付清。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劳务费经结算,一共合币423936.00元,被告除了在施工期间给付的29万元外,还下欠原告133936.00元。合同期间原告也将该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参与的工程如今被告早已交玉溪二职中使用,而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两年多还未支付。为此,原告已找被告追要过多次,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1339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桥公司辩称,马桥公司在本案工程即玉溪二职中廉租房工程中标后,是由另外三被告施工,并由其自行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加盖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职中廉租住房资料专用章,对工程情况和支付款项,马桥公司不知道,也不参与,是由另外三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主张的各项工程款支付都是与另三被告的约定,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都是被告张晓明和其合伙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书中明确标明的支模板,内、外架子搭、拆,混凝土浇灌,砖砌体施工作为分包,原告都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综上,马桥公司对本案工程都不知道,并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马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宗峻辩称,这个工程是完工了,但是差工人的钱确实是事实,有些尾款还没有付清,我现在想请各个班组上,现在二职中还欠着我们上百万的钱,付工人的钱是绰绰有余的,我请各个帮组再等一下。另外我们并没有私盖公章,只是有资料公章,我们只能盖这个章。现在马桥公司把我个人的钱冻结掉,我现在怎么面对工人。我在这个工程中并没有逃避,我个人也确实拿出去钱来付给工人工钱,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款也没有付完。

被告张晓明辩称,欠班组的工程款是事实,这个工程实际结算是由李宗峻和其他人在办着这边的工程,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这个工程的款项已经拔了1400多万元给二职中这边,前几天不了80多万元,相当于已经付了1500多万元。为什么还差着这些钱我也不知道,只是差人家的钱肯定要赔给人家,只是我们现在也在理着账。被告杨海祥未作答辩。原告郭炳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玉溪二职中廉租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方施工,张晓明为工地代理人。

二、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玉溪二职中廉租房地墙瓷砖的张贴承包给原告带人施工,余下的40%尾款验收后3个月付清。

三、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做的工程劳务经与被告工地代理人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马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马桥建设集团不清楚签过这个合同,作为廉租部项目部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它组织,加盖的章是二职中廉租住房资料专用章,是内部流通使用的,不能对外,这个行为不代表马桥建设集团,落款是李宗峻和张晓明作为甲方签字,不代表公司。从合同的第二条协议单价多少上面虽然写着,是否夸大和是否真实不清楚,对一年内付清尾款,该工程是否验收和验收后是否达到一年付款的条件不清楚,如果未达到条件,作为附条件支付的合同还不应该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上面写着结算证明,严格来说,证明人作为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结算单,不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这些都只是证明人,对于结算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宗峻、张晓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马桥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必须遵守的规定,证明李宗峻、张晓明和杨海祥系合作关系,共同对工程施工管理,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出来由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只知道张晓明和李宗峻参与管理,不能看出是他们自负盈亏的。经质证,被告李宗峻、张晓明对被告马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宗峻、张晓明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宗峻、张晓明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宗峻、张晓明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马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玉溪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桥公司对玉溪二职中廉租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红塔区聂耳路13号对面,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被告马桥公司设立了“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职中廉租房项目部”(以下简称二职中项目部),由被告张晓明、杨海祥、李宗峻三人合伙共同完成该项目。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宗峻及其工地管理人员黄学武以二职中项目部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郭炳明签订《铺(贴)瓷砖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的铺(贴)瓷砖等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前述工程并通过了初验。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宗峻及其管理人员黄学武结算后,工程款共计423936.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桥公司及二职中项目部已支付的29万元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93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张晓明、杨海祥、李宗峻三人合伙挂靠马桥公司承包“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职中廉租房项目”,被告张晓明、杨海祥、李宗峻以马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是挂靠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在挂靠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马桥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宗峻、张晓明、杨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炳明工程款133936.00元;

二、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7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李宗峻、张晓明、杨海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吴永兴

审判员  黄永文

审判员  柴进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