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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008号

湖南双峰县创达机械配件厂与杨颂元、李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县创达机械配件厂,杨颂元,李天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湖南双峰县创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戴三忠,该厂负责人。被告杨颂元,农民。被告李天香,农民。

原告湖南双峰创达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杨颂元、李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颂元、李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双峰创达机械配件厂诉称:被告杨颂元与被告李天香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上的生意往来,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168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15年9月31日,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58168元,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2792.6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前述欠款本息及后段利息。被告杨颂元、李天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颂元、李天香于2011年10月1日亲笔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8168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该笔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证据1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颂元与被告李天香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于2011年开始与原告发生生意上的往来,向原告购买牙板等铸件,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同结欠原告货款58168元,并书写了一张证明,证明内容为:收到创达机械厂等10.64吨,合计96168元,已支付38000元,下欠58168元。二被告在证明上亲笔签名,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8168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止)债务利息279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颂元、李天香拖欠双峰创达机械厂货款581687元的本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颂元、李天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创达机械配件厂货款5186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县创达机械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杨颂元、李天香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颂元、李天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