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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曹桂兰与被告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桂兰,张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曹桂兰。被告被告张清峰。

原告曹桂兰与被告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兰、被告张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兰诉称,原告曹桂兰为被告张清峰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修围墙、厕所、地面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张清峰共欠原告曹桂兰劳务费2160元。原告曹桂兰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清峰给付原告曹桂兰劳务费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清峰辩称,原告曹桂兰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曹桂兰确实给我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欠条是我和田井江出具的,我只同意给付欠条上一半的劳务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桂兰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清峰欠曹桂兰216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张清峰已给付100元。经质证,被告张清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据是被告张清峰和田井江两人签的名,不应由被告张清峰自行承担。被告张清峰同意承担一半劳务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清峰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曹桂兰为被告张清峰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8月13日工程完工,劳务费共216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张清峰与案外人田井江共同向原告曹桂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劳务费2160元,后被告张清峰支付原告曹桂兰劳务1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曹桂兰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曹桂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清峰给付劳务费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曹桂兰当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张清峰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清峰及安外人田井江共拖欠原告曹桂兰劳务费2160元。庭审中,原告曹桂兰放弃追加田井江为本案被告,并主动放弃应向田井江主张的债权。被告主张只承担支付一半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峰应承担支付劳务费1080元的责任,因被告张清峰已支付100元劳务费,故被告张清峰应支付原告曹桂兰劳务费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桂兰劳务费980元;如果被告张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贵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