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执字第431号

郑文瑞、张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文瑞,张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郑文瑞,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张小明,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横峰县。本���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文瑞与被执行人张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铅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小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天内支付申请人郑文瑞赔偿款26688元,承担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小明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小明暂无履行能力。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4)铅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汉炜

审判员  占润鸿

审判员  祝正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