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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33号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巨坤,法律服务工作者,系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6时13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经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樱桃园路交叉口处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至该路口转弯向南的被害人孔某驾驶的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孔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5月,被害人孔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75021.54元,被害人近亲属返还被告人周某垫付款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周玉梅垫付总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自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已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归案供述,证人牛某、姚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表,淮安市楚州医院出具的孔某死亡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同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疏忽观察、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害方已获赔偿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