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文盲,农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经被害人张少云同意,在张少云宅基地上挖渠排水时,与张少云发生口角并被其用木棒打伤。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丈夫张应来与张少云互相拉扯及本村村民张中铁劝架时,乘张少云不备,从地上捡起的一根木棒对张少云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张少云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张少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少云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来、周某某、张某铁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董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慎初
审 判 员 岳求生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