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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66号

张捷与郑伊玲,林举革,杨盛林,深圳市森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郑某玲,林某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玲。

被告:林某革。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玲、林某革、杨某林、深圳市森X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海琴、王云、周立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林代表自己和作为深圳市森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玲、林某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林和深圳市森X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郑某玲经深圳前海益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益X公司)推介,通过深圳前海融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融X公司)的前X所网站,向投资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1.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如被告郑某玲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强制收购债权。《借款综合服务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签署后,前海融X公司如实筹集、交付借款,但被告郑某玲自2015年3月20日后便未按约偿还本息。该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随后前海融X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郑某玲还款,但被告郑某玲下落不明,前海融X公司遂向原告主张履行担保义务,强制收购涉案债权。2015年5月5日,原告全面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前海融X公司足额偿付了被告郑某玲本应清偿的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逾期本金、违约金、利息、平台服务费和逾期利息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玲向原告偿还553104.11元;2、被告郑某玲向原告偿还担保费15000元、损害赔偿金15000元;3、被告郑某玲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暂计2万元;4、被告林某革对被告郑某玲应履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经审理查明,前海融X公司作为服务平台方、前海益X公司作为项目承接方、原告作为担保方与被告郑某玲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用于采购电子配件;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向前海融X公司支付借给借款人的款项;借款基础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基础期限内的年化利率为20.4%;借款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天数×逾期本息×罚息日利率(0.3%)向项目承接方及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借款项目成立后,前海融X公司中间账户发出向借款人收款账户汇入借款金额指令之日起,起算利息。在借款人还款条件达到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本息的,利息终结。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原告作为担保方、前海益X公司作为项目承接方与被告郑某玲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平台服务费为年化利率8.4%。被告郑某玲按借款金额的3%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基础期限内的担保费用。担保方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按借款金额的3%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借款到期后,如被告郑某玲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追偿。原告因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郑某玲承担。2014年10月16日,前海融X公司向被告郑某玲汇入50万元。被告郑某玲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支付了当期应还利息8500元和应付平台服务费3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某玲支付了2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郑某玲支付了3033.33元。之后,被告郑某玲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玲没有偿还本金50万元,没有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和应付平台费。2015年5月5日,原告代被告郑某玲向前海融X公司偿还了553104.11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6694.5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5666.67元、应付平台费用为2333.33元。为向被告郑某玲追偿,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另查,被告郑某玲与被告林某革于1999年在广东省XX县登记结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玲借款时,两被告不存于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综合服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划款委托书、代偿款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谨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债权范围即原告可以追偿的金额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玲未足额还本付息的,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20.4%支付逾期利息,而且还应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的总额,远远超过了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没有超过的部分即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总额6738元【逾期本息(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应付的剩余利息12361.17元)×24%÷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主债权金额应为521432.5元(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应付的剩余利息12361.17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应付的剩余平台服务费2333.33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6738元)。原告主张代偿金额为551102.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可以向被告郑某玲追偿的数额为52143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借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某玲提供担保的,被告郑某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担保费;原告代偿的,被告郑某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损害赔偿费;原告追偿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郑某玲承担。原告请求的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林某革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玲与前海融X公司约定借款为被告郑某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前海融X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郑某玲所负前海融X公司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代偿后,所负原告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521432.5元;

二、被告郑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担保费15000元、损害赔偿金15000元及偿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林某革对被告郑某玲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财产保全费3520,合计84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3元,两被告负担799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聂海琴

审判员  周立雄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詹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