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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24号

张广洲与吴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广洲,吴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张广洲。被告吴洪飞。

原告张广洲与被告吴洪飞、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洲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洪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洪飞向原告张广洲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广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据:吴洪飞2014.1.21”。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洪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吴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广洲主张被告吴洪飞欠其80000元,有被告吴洪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吴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洪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洲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颜士和

代理

审判员  童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立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