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加新路1号时代印象1幢1-4,组织机构代码58573087-6。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凤,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1671-7。法定代表人张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梅枝,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3间。法定代表人陆晓。委托代理人谢宇,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2幢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06619229-5。法定代表人刘渝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鹏,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粤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控股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小贷公司”)、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嘉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黄梅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联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被告联合小贷公司的代理人谢宇、被告鲁嘉公司的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粤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天,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联粤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至被告联粤公司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联粤公司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联粤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鲁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函》,承诺如果被告联粤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鲁嘉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联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万元;3、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鲁嘉公司对被告联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联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存在异议,利息需要双方再进行结算,利率主张按不超过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0万元未明确,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根据实际产生情况来承担。
被告联合小贷公司辩称,借款2000万元属实,但被告联粤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剩余500万元本金未还;本案几个被告都在积极还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0万元不认可,我方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根据实际产生的情况来承担。
被告鲁嘉公司辩称,500万元本金无异议,利息需要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进行核对,根据被告鲁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我方仅在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不应承担。被告联合控股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联粤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机械设备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四;4、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742181018260008XXXX,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5、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结息日或者借款到期日不是银行营业日的,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时间顺延至结息日或者贷款到期日后银行第一个工作日,延长时间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当天,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鹏瑞保贷字第2014052103号),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联粤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贷债权2000万元正;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贷款200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联粤公司。2014年6月12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联合小贷支付原告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鲁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主要载明“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代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司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特此保证。保证人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被告鲁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函》,主要载明“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借款人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1日到期(合同编号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号),本笔借款为保证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现借款人欠贷款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现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愿意对借款人现未偿还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为本案采取保全措施,委托重庆川商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用2.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确认: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联粤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即2014年11月27日1000万元、2015年2月7日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有时提前,有时延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保证合同》(编号:鹏瑞保贷字第2014052103号)、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借据、恒丰银行电子回单、通用电子凭单、网银业务回单、《不可撤销保证书》、《还款及担保函》、《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2000万元交付被告联粤公司后,被告联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联粤公司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联粤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鲁嘉公司确认:被告联粤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1000万元以及于2015年2月7日还款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联粤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为5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联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借款期间内,被告联粤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利息28万元利息,共计84万元,且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确认“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有时提前,有时延后”,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内(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之约定,本院认定,该加收的50%的利息应属双方对于罚息的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2015年8月22日),被告联粤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联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如下:1、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联粤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33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因被告联粤公司在此期间支付了56万元,该期间内,被告联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7万元,故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77万元;2、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联粤公司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被告联粤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9.7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3、被告联粤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归还了500万元,从2014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联粤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联粤公司应支付被告利息如下: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6.7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联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40万元是预估的,包括保全担保费用2.25万元,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保全担保费用2.25万元,因《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费用亦非必然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25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联粤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的对被告联粤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2日,被告鲁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联粤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鲁嘉公司的对被告联粤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还款及担保函》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7.4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3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65330元;由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0,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黄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