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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2号

叶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大酒店后开设一无名美容店,招揽卖淫女以“敲大背”形式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叶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面谈等方式向嫖客报价、介绍卖淫女,并在千足食宾馆采用长期租房及临时开房的方式为卖淫女提供相对隐蔽的卖淫场所。被告人叶某与卖淫女约定从嫖资中分成三分之一。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卖淫女李某介绍给嫖客俞某,并在千足食宾馆406房间内容留李、俞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卖淫女刘某介绍给嫖客金某,并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金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5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以人民丽娟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卖淫女刘某介绍给嫖客廖某,并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廖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5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卖淫女李某介绍给嫖客虞某,并在千足食宾馆一层租房内,容留李、虞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大酒店后一无名美容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李某、金某、俞某、廖某、虞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50元、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5000元,其中人民币1505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其余100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