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698号
原告:刘建国,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震宇,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金芝。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蔡震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商业村市场小区10号楼西侧面积为64.81平方米的自建房卖给被告,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水、电、燃气没有办理开户手续,后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调解,在被告办理开户手续期间与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刘建国户头的水表、电表、燃气表,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凭缴费单平均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应缴水费619.34元,电费3098.98元,燃气费194.69元,总计3913.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50%(1956.5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当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用195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发票一组:水费发票15张,电费发票9张,燃气发票14张。证明水费619.34元;电费3098.98元;燃气费194.6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依据发票的出具日期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予以部分确认,排除在本案诉请范围之外的发票。证据四、(2013)田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协议,水电气已经分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震宇辩称:2013年1月28日法院已就本案事实进行调解。2013年5月6日已完成办理水电燃气费用开户手续。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水、电、燃气费用的债务纠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以及其代理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代理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5月6日居民供电合同,证明被告已办理了用电开户手续。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缴付了2013年5月6日之前的应缴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存在瑕疵,但对关联性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缴付本案标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之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因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被告蔡震宇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刘建国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商业村市场小区10号楼西侧面积为64.81平方米的自建房卖给被告蔡震宇;约定楼下一间平房由刘建国居住。双方在同日办理了交付房屋手续。被告与原告共用水、电、燃气总表。在水电费方面产生纠纷。后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我院出具了(2013)田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蔡震宇于2013年4月1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申请办理水、电、燃气相关手续。在被告蔡震宇办理开户手续期间,与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刘建国户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凭缴费单平均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已完成办理居民用电合同并已安装电表。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2月21��至2013年7月31日水电燃气费用3913.01元的50%,计1956.5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共产生用水费用323元,燃气费用124.8元;产生用电费用2839.5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建国和被告蔡震宇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秉承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于协议中约定楼下一间平房由原告刘建国居住,但双方当事人未曾约定如何分配水、电、燃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水、电、燃气费用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证据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被告具有缴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用电、水、燃气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蔡震宇已于2013年5月6日分开计算水电燃气费用,因此对于2013年5月6日之后的���、电、燃气费不应由被告蔡震宇给付。被告蔡震宇所提供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缴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用电、水和燃气费用。因此,
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缴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用电、水、燃气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建国电费1419.76元(2839.51元×50%)、水费161.5元(323元×50%)、燃气费62.4元(124.8×50%),总计1643.66元(1419.76元+161.5元+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计50元,有被告蔡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广霞附带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