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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022号

汪永国与魏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正才,汪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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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正才(财)。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国。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正才为与被上诉人汪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8日,被告魏正才向原告汪永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永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为2分,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魏正才,2008.9.18。”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永国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魏正才,2008.10.1。”2009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魏正才今向汪永国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魏正才,2009年10月8日。”2012年5月7日,原告汪永国与被告魏正才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汪永国(债权人),乙方:魏正财(债务人),经甲乙双方商议还款协议约定如下:1、第一阶段还款时间约定:乙方在2012���1-6月份每月按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每月15号前付清当月利息。2、第二阶段还款时间约定:乙方在2012年7-12月份每月支付甲方本金10000元加上利息,乙方在每月15号前付清前期利息及本金。3、第三阶段还款时间约定:乙方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本金20000元加上利息,乙方在每月15号前付清,乙方直到还清(借条)上债务为止(2008.9.18日借款200000元,2008.10.1借款75000元,2009.10.08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75000元)。4、其他约定:乙方在第三条还款计划内没有按期还款(三个内)同意将任显期、汪永国租用土地上由魏正才出资建造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抵押给甲方,在没有处理好抵押物转移交接前按2分利息计算。5、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6、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汪永国,乙方魏正财,担保方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2012.5.7。”被告魏正才在2009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其本人、通过案外人蒋如意、王浩及前妻罗素莲支付原告共计820500元。但剩余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中的275000元借款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后又就该275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就另外3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起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并均于2013年1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汪永国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多年来存在借贷关系和租赁关系。2008年9月18日、10月1日、2009年10月8日,被告自称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7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三份,第一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第二次借款金额是7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第一次借款的利率计算;第三次借款金额是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双方曾在2012年5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仅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8日。因原告需要用资金,曾在2012年11月份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魏正才的前妻罗素莲归还原告本息30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时间为八个月多11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6126元),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216元,并支付前期欠息17347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2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魏正才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就本案的借款曾于2012年11月份向黄岩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3年1月30日撤回起诉,并与本案答辩人的前妻罗素莲达成协议,归还了原告350000元。故现在原告提起诉讼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答辩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0元,但第二笔借款75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在借款以后,自2009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答辩人已经陆续归还原告共计470500元,加上答辩人前妻罗素莲所归还的350000元,本案的本息早已还清,故不存在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因为浙��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虽与案外人任显期存在租赁关系,但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答辩人系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答辩人个人与原告也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魏正才向原告汪永国借款共计5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魏正才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仅对每期所应支付的本息进行约定,但对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并未明确指出,故无法认定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书时确定被告尚欠的本金为575000元,也就未能明确被告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虽然2008年10月1日的75000元借款在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率,���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予以否认,但是双方在2012年5月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应按2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该部分借款利息进行补充约定,由于2008年9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即为月利率2%,事后也没有变更,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2009年10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对在协议之前的利率予以调整,被告也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之后应当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其他临时借款,除被告前妻罗素莲支付的350000元,其余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或土地租赁费或者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土地租用协议书及被告的陈述等现有证据来看,土地租赁并非发生在原告本人与被告个人之间,故该土地租赁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处理;而原告对所称的其他借款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亦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被告方所支付的820500元款项均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对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不确定的,应先支付利息,余款作为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9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209600元;2008年10月1日的75000元借款自双方补充约定月利率2%的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13100元;2009年10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238400元,而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共支付原告820500元,故多���付的3594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第一笔200000元及第二笔75000元借款已得到清偿,第三笔300000元的借款也已归还本金84400元,故在2013年1月30日时,被告仅尚欠原告本金2156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魏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永国借款本金215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156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汪永国负担2440元,被告魏正才负担6280元。

上诉人魏正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28日就本案中涉及的275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就涉案的300000元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对撤回这两起诉讼,被上诉人因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错误,原审法院采用统算方式计算,没有根据上诉人偿还时间和偿还数额分批计算,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还款责任,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清偿了本案讼争借款的本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永国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讼争借款应还至2015年2月份,因此诉讼时效未过;

二、原审法院计算无误,原审法院根据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阶段计算,计算准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就本案讼争借款575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月30日撤回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重新起算,但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根据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但该协议的效力因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和被上诉人起诉而失去效力,故被上诉人凭该协议主张时效期间未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永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0元,由被上诉人汪永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0元,由被上诉人汪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