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华东娥,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
委托代理人:何新立,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瑶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粤FHE***小型轿车驾驶员和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东娥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娥的委托代理人何新立、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6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FHE***号小型轿车并搭乘黄伟成、黄伟锋由翁源县官渡镇沿S341线往龙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129KM+838M路段时,因道路扬起灰尘,黄某某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由何某某驾驶并搭乘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的粤FH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黄伟成、黄伟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及乘车人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黄伟成、黄伟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过异议。被告黄某某是粤FH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共计620000元赔付给了事故受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及事故的受伤者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何某某的近亲属和事故的受伤者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就该保险赔偿款620000元已达成分配协议书并已作分配处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何某某名下分得55000元,其余55000元由黄足志、黄某甲、华东娥、余某、何某甲平均分配,各分得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黄足志、黄某甲、华东娥、余某、何某甲平均分配,各分得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何某某名下分得250000元,其余250000元由黄足志、黄某甲、华东娥、余某、何某甲平均分配,各分得50000元;本案原告华东娥分得的保险赔偿款为63000元(交强险11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损失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65228.6元(103228.6元-被告已付3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双侧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小多角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头皮下血肿;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出血;右眼内直肌、下直肌损伤)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在该院行左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103228.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须拆除内固定物,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0元(100元/天×147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60元(80元/天×147天)。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或收入为8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翁源县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根据翁源县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80元/天×147天×1人)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经查不符合韶关当地的实际,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575.71元(32598.7元/年×15年×22%)。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结婚证只能证明其与何镜伦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的房产证也只能证明其配偶何镜伦在翁源县县城购置了房屋(或只能证明原告与其配偶何镜伦在翁源县县城共同购置了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翁源县县城居住生活。同时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是农村户籍的事实,原告若居住于翁源县县城,原告为流动人口,应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并取得《广东省居住证》,上述条例第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供其连续居住于翁源县县城满一年的《广东省居住证》。因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于翁源县县城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户籍住址为翁源县*****,其丈夫何镜伦为城镇户口,教师职业,2008年11月****小学退休,户籍住址翁源县****,原告提供的权属人何镜伦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C****号)显示房屋坐落翁源县****,竣工日期****年,登记日期****,原告述称其与丈夫何镜伦自购买该套房屋后便居住、生活于此。原告是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无固定收入人员,其生活主要靠其丈夫及子女供养,被告亦无提交证据否定原告与其丈夫已在城镇共同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镜伦新江镇律依据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07575.71元(32598.7元/年×15年×2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6、司法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依法需要赔偿,该数额也过高,应根据翁源县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为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韶关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228.6元(103228.6元-被告已付38000元),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4、护理费11760元,5、残疾赔偿金107575.71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22264.3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赔付给了事故受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及事故的受伤者华东娥(本案原告)、黄足志、黄某甲、何某甲、余某(均为另外案件的原告),按照上述当事人达成的保险赔偿款分配协议书,本案原告华东娥已分得保险赔偿款6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FHE***号小型轿车搭乘黄伟成、黄伟锋上道路行驶时因道路扬起灰尘而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由何某某驾驶并搭乘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的粤FH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黄伟成、黄伟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翁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及乘车人黄足志、华东娥、黄某甲、余某、何某甲、黄伟成、黄伟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华东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228.6元(103228.6元-被告已付38000元),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4、护理费11760元,5、残疾赔偿金107575.71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22264.31元。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粤FH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赔付给了事故受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及事故的受伤者华东娥(本案原告)、黄足志、黄某甲、何某甲、余某(均为另外案件的原告),本案原告已分得保险赔偿款63000元,扣减该已赔付的保险赔偿款,本案原告华东娥仍有损失(不足部分)159264.31元(222264.31元-63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东娥15926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