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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2号

苏祯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苏祯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祯钰,曾用名苏静静,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祯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祯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预谋抢劫的被告人苏祯钰随身携带一把匕首从巨龙一区出租方出来,走到阿克苏市某小区,看见从宝马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李某,便尾随其身后一起上楼,当李某进入X号楼X单元X房屋准备关门时,被告人苏祯钰顺势闪进到其房屋内,拿出事前准备好的匕首向李某索要现金,李某以筹款为由拨通其哥哥的电话暗示报警,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苏祯钰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祯钰在案件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祯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被害人进入其住房内,以暴力相威胁,欲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祯钰入户抢劫,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处刑罚。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到钱财,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森严国法,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祯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姜锡莲

审 判 员  张淑玲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