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蒋转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荣胜,全州县黄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福友,男,汉族,农民。
原告蒋转秀诉被告蒋福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蒋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转秀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承包田相邻,由于田埂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妻子将原告的禾苗铲死。2015年7月4日,原告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并与原告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腰部、臀部和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村委诊所及永岁乡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2015年7月7日,原告到全州县中医医院治疗,医师建议门诊治疗并全休二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3元,误工费4016.4元(60天×66.94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误工费变更为937.16元(14天×66.94元/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蒋福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全州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全休二周的事实;3、全州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单),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50.3元的事实。
被告蒋福友辩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带着外孙一同到罗家湾卖豆角,当走到蒋小全门市部时,原告对被告讲被告之妻铲了她的禾苗,被告讲那是她们之间的事,如果有问题可以向村委反映,原告便恶语相向。被告不想理原告,便推着斗车横过公路想走开,但原告拖住被告,向被告右边打了数拳,还谩骂被告,被告推开了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有在场人蒋小全、黄美英见证,被告根本没有用拳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了被告外孙几巴掌。综上,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也许是她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本人签名并捺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80.3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转秀与被告蒋福友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因铲死禾苗一事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于同年7月7日到全州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2、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全休二周。原告花去医疗费23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本案原告蒋转秀与被告蒋福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心平气和地沟通,但双方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反而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本案系混合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蒋福友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蒋转秀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2380.3元、误工费937.16元(医师建议全休二周,误工费为14天×66.94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福友赔偿原告蒋转秀医疗费2380.3元、误工费937.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17.46元的80%,即人民币2653.97元;
二、驳回原告蒋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转秀负担50元,被告蒋福友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