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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71号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71号自诉人王国龙。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自诉人王国龙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以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局分局、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区支行为被告。自诉人王国龙提出要求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区支行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要求追究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莲都区支行职务侵占罪、诽谤罪等罪名的刑事责任等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针对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自诉人要求追究中国农业银行莲都区支行职务侵占罪、诽谤罪等刑事责任,其中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属于公诉案件,自诉人认为有相关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请中诽谤罪等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自诉人应当提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结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莲都区支行存在诽谤的犯罪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国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一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