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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

薛建刚与王国超、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建刚;王国超;张铭;黄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

原告:薛建刚,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超,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铭,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玥,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建刚诉被告王国超、被告张铭、被告黄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刚及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王国超,被告张铭,被告黄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铭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张铭17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借款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铭、王国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二、被告张铭、黄玥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超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欠原告钱。

被告张铭辩称: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黄玥辩称: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铭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超为被告张铭的舅舅。

被告黄玥与被告张铭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杨军系原告嫂子。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铭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80万元,存入被告王国超银行账户,后又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用途为“王国超投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王国超归还该80万元借款。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张铭和王国超,张铭投资120万元,王国超投资80万元。被告张铭陈述称: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股东实际为原告与张铭,该款系原告投资款。验资后该款已退还张铭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原告欠付案外人郝建军82.5万元,张铭代替原告偿还了其中70万元,并且2015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20万元。原告陈述称:不存在与张铭合办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的情况,该款为张铭向原告借款,用于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张铭确实代替原告偿还了欠付郝建军的借款,但偿还数额是60万元,2015年2月9日从张铭处拿了20万元。被告王国超陈述称:不清楚注册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事情。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杨军转款90万元给被告黄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黄玥归还该90万元借款。

原告与被告张铭存在供货、合伙等其他经济关系。2012年底,原告给被告张铭供应过砂石料。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铭合伙经营过电玩城。经查询,被告黄玥与案外人杨军存在多笔银行往来。有黄玥向杨军转款的情况,也有杨军向黄玥转款的情况。并且,原告与被告黄玥亦存在其他银行往来。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并表示双方未就上述两笔借款(80万元和90万元)签订任何书面文件。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黄玥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张铭实际使用。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铭用原告银行卡所取80万元款项,被告张铭及被告王国超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该80万元转入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验资后,最终退还进入被告张铭个人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张铭代替原告归还他人借款至少60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20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张铭存在合伙等其他多种经济往来关系,并且相互转入转出资金,被告张铭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铭就借款达成合意。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王国超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以转账记录为证,主张杨军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黄玥转账的9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铭的借款,被告张铭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铭就借款达成合意。此外,杨军与被告黄玥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其他多笔转入转出的银行交易往来,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黄玥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薛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美平

代理

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