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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执字第874-2号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胡良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胡良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耒执字第874-2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罗英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良毅,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良毅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180万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有湘D8MF**号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湘D8MF**号小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常成

审判员  徐仲位

审判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伍晓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