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责人陈四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亮。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先六。原审被告梁宏辉。委托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顺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样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蒋权、罗亮的委托代理人毛先六、原审被告梁宏辉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25分,被告周顺荣驾驶湘ML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映山岭工地方向往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大道大樟树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罗亮驾驶的搭乘原告蒋权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荣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事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权在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查明周顺荣具有A2型驾照,湘MLxx**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宏辉。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蒋权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4,174.52元(含住院费30,724.80元、门诊费3,449.72元),被告周顺荣垫付23,913.8元,蒋权自己支付10,260.72元;罗亮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41,781.3元(含住院费38,439.30元、门诊费3,342元),被告周顺荣垫付28,266.3元,罗亮自己支付13,515元。2014年8月1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蒋权、罗亮的伤势分别作出鉴定,蒋权的伤势:1、蒋权因车祸致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1,000元。罗亮的伤势:1、罗亮因车祸致左腓骨远端骨折、上颌窦骨折、左腓神经轴索损害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鉴定蒋权花鉴定费900元(含鉴定中的会诊费200元),罗亮花鉴定费914.8元(含鉴定中的会诊费214.8元)。原告蒋权、罗亮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蒋权一家在永州市零陵区潇水西路286号购买了房产,并居住于此,事故发生前后蒋权是在校学生。2009年6月,罗亮在零陵区南津北路七里店长春路89号购买了房产,并居住于此。原审另查明,被告梁宏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为湘MLx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顺荣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罗亮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周顺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宏辉作为车主无法定过错事由,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湘ML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驾驶资格,本案发生时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和其他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合格,即保险公司无免责情形,因此原告蒋权、罗亮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周顺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顺荣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周顺荣予以赔偿。被告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蒋权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带来较大不便,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蒋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罗亮伤势未构成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并无影响,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和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对原告罗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后蒋权是在校学生,不存在实际收入,因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蒋权诉请赔偿助力车修理费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区多年,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回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除被告周顺荣垫付款外,确定两原告的其他损失金额如下:1、两原告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收据蒋权为10,260.72元,罗亮为13,51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蒋权为23,000元,罗亮为4,000元;3、罗亮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的伤后休息时间确定为8个月,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3,893元/12个月×8个月=29,262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蒋权护理时间为50天,罗亮护理时间为61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蒋权护理费:35,623元/365天×50天=4,879.86元,罗亮护理费:35,623元/365天×61天=5,953.43元;5、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按每天4元计算,蒋权为200元,罗亮为2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蒋权为:30元/天×50天=1,500元,罗亮为:30元/天×61天=1,830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蒋权、罗亮均为1,000元;8、蒋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以上蒋权的损失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91168.58元,以上罗亮的损失合计为55,80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蒋权、罗亮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蒋权、罗亮的损失比例为0.61:0.39(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宏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权医疗费6,100元,赔偿罗亮医疗费3,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蒋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然后赔偿蒋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51,907.86元,赔偿罗亮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5,459.43元。
三、原告蒋权剩余损失29,660.7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计20,762.5元,原告罗亮剩余损失16,44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计11,511.5元。
四、被告周顺荣赔偿原告蒋权鉴定费900元的70%计630元,赔偿原告罗亮鉴定费914.8元的70%计640.36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6元,原告罗亮负担1,193元,被告周顺荣负担2,783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周顺荣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蒋权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当地社保用药规定核减两被上诉人20%的医疗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权、罗亮答辩称,1、答辩人蒋权初中至今一直随父母在城市读书,生活及消费开支都来源于城镇;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上诉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宏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权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蒋权于2011年9月进入永州市柳子中学读初中的证明;2、被上诉人蒋权自2013年7月在永州二中读书的证明;3、被上诉人蒋权的父母在零陵区公路局承揽工程的证明;证据4、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朝阳社区的居住证明。上述四份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蒋权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原审被告梁宏辉认可上述证据拟证实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蒋权的残疾赔偿金;2、是否应扣减被上诉人蒋权、罗亮20%的医疗费。虽然被上诉人蒋权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零陵区朝阳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零陵区公路局的收入证明及永州市柳子中学、永州市第二中学的读书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蒋权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蒋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蒋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许多用药不合理,为非医保用药,应扣减20%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应扣减两被上诉人20%医疗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